【摘要】明清時期,村規民約作為鄉村治理的重要媒介,為官民協同搭建起溝通的橋梁。一方面,州縣等地方官府暨知州、知縣對鄉民協商制訂和實施的村規民約,采取“聽民之便”,即不加干預方式以行使治理權;另一方面,村規民約遵守國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,在需要或邀請權力介入,即請官理處的情況下,地方官府往往予以積極配合,或鈐印批準頒發告示,或依照國法進行嚴懲,或作局部妥協讓步,從而實現村規民約與鄉村治理之間的融通與互動,共同維護鄉村社會秩序與穩定。
【關鍵詞】明清時代 村規民約 地方官府 鄉村治理
【中圖分類號】D422.6 【文獻標識碼】A
在“皇權不下縣”的中國傳統政治結構中,州縣作為地方最低一級政權,長官知州、知縣在地方官系列中雖品級較低,但在地方行政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”①。同時要看到,其治理觸角很難直接覆蓋和滲透到廣袤而僻遠的鄉村地區。明代中葉以降,作為鄉村自治的重要媒介,村規民約被廣泛利用與施行,甚至出現各類具有統一性的村規民約格式化文本,成為連接地方官府與鄉村社會共治共管的橋梁和紐帶。
鄉約有多重含義,既指一種組織,又指鄉約組織負責人,即約正、約副。鄉約類型很多,如城市防御型和邊疆軍事型鄉約,無論是組織還是其規約,皆非村規民約。只有在鄉村建立的鄉約及其文字規約,才是村規民約的專指,而且僅是村規民約的一種而非全部。畢竟,歷史上村規民約與當代村規民約在概念內涵和外延上均有本質不同。
那么,就明清時期的村規民約而言,其概念和類型有哪些?在鄉村治理的語境和實踐中,又與地方官府和主要官員之間關系如何?
村規民約的概念及明清村規民約的類型
村規民約又稱“鄉規民約”,是指在某一或數個特定村落地域范圍內,按照當地經濟、社會、教育與文化和風俗習慣,由某一或數個村落組織、特定人群協商制定,某一共同地域、組織或人群在特定時間內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、自我服務、自我約束的共同規則或約定。由精英人物制定的村規民約,如清康熙五十六年(1717)文淵閣大學士兼吏部尚書福建安溪縣湖頭村人李光地,訂立的《同里公約》和《丁酉還朝臨行公約》,是明清時期一種常見并具代表性和權威性的村規民約。村規民約由“村規”與“民約”兩部分構成,此處所稱“民約”,既非“民間規約”的簡稱,并非私人約定之“私約”,而是村民之間共同遵守的公共“規則”與“約定”,即“公約”。
根據上述界定,我們可將村規民約依次劃分為綜合類和專題類兩種類型。若按具體內容劃分,明清村規民約又可細分為鄉約暨保甲規約、鄉村禁約,義莊、義田、族田、義倉、社倉、村族公益、慈善暨救助規約,保護鄉村生態環境暨維護鄉村經濟秩序規約,鄉村賦稅、差役、財產管理暨糾紛處置規約,以及墳塋規約、鄉村治安、勸世暨社會教化類規約等類型。值得一提的是,在聚族而居的鄉村社會中,單一大姓望族所制定與實施的包括族規家法等在內的宗族規約,同時具有村規民約的性質與功能。
除宗族組織及其規約外,明清鄉村社會中還建有各種不同類型的民間會社組織,這些會社組織所制定與施行的各類規約,同樣具有村規民約性質與功能,它在保證會社組織常態化和持續運行,以及保障會社成員權利、責任和義務等方面,具有重要的規范與約束作用。此外,由鄉村社會部分人群商定并呈請當地官府鈐印頒發的各類“告示”,無論就其所規范和約束的范圍,還是就其所涉及的地域與內容而言,同樣屬于村規民約范疇。
村規民約的制定與施行,源于村民的實際利益訴求。明清時期的村規民約所調整的關系,主要限于參與制定和施行該村規民約的村莊組織者與個人,所規范的是某一特定地域、組織和人群之間,既有的社會等級秩序與經濟文化秩序。從整體上看,村規民約與國家法律、所在地方官府之間分工明確,彼此配合,相互融通。立法的宗旨是維護與鞏固統治,維持既有的政治經濟利益和既定的社會尊卑等級秩序,保證統治者按照自身邏輯開展社會、經濟和文化建設,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體現。
村規民約的目的和宗旨,顯然是貫徹統治階級意志,維系鄉村社會秩序和村民利益訴求。二者目的、宗旨一致,差別只是各自分工及程度不同。在不違反國家法律、地方官府政令的條件下,雙方利益基本保持一致,村規民約是在國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的整體框架內制定和實施的,是國家法律的必要補充和延伸,所謂“國有法而鄉有規,蓋國法明而后善良安,亦鄉規立而盜竊息,是鄉規者亦國法之一助也”②。
地方州縣暨官長對村規民約的態度與實踐
基于共同的鄉村治理宗旨與目標,“對于鄉村中任何形式的自發或社區性的生活,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包容,要么認為可以用來加強對基層的控制,要么認為沒有必要加以干涉。在政府眼里,村莊、宗族和其他鄉村社會組織,正是能把基層政治統治體系擴展到鄉下地區的切入點”③。明清時期的州縣等地方官府及其知州、知縣等官員,對所轄地域鄉村制定和施行的村規民約,只要不違背其統治意志,就秉持“官吏不擾,聽民自便”“一切聽民之便,不強人所難”的原則與態度,并在鄉村治理實踐中為其提供強有力支持,以使“官民兩得其便”。
明隆慶六年(1572),南直隸祁門縣文堂村鄉紳陳昭祥等陳氏宗族成員,響應當地官府倡建鄉約號召,將鄉約與家法相結合,共同制定并刊行《文堂陳氏鄉約家法》,“聚通族父老會議,聞官請申禁約,嚴定規條,俾子姓有所憑依,庶官刑不犯、家法不墜,或為一鄉之善俗”。時任知縣廖希元不僅鈐印批準了該鄉約條文,而且盛贊該鄉約。文堂鄉約實施一年后取得顯著成效,“行之期年,善者以勸,惡者以懲,人之惕然以思,沛然以日趨于善”④。明清各地知州或知縣,還專門對在村規民約制定與施行中有突出貢獻者給予表彰與獎勵。例如,明南直隸休寧縣林塘村范潼被推舉為鄉約正,他“益秉公直,不避親怨。約中有向化者獎之,梗化者委曲諭之,肫肫諷切,忠實懇到,四年如一日”,萬歷二十二年(1594),知縣祝世祿特地向其頒發《儒壽冠帶印信帖文》,以資獎勵,認為此舉“眾目舉觀,群心鼓舞,是亦作新鄉約之一端”。清光緒年間,直隸定州大西漲村村民王國干“集眾會議,立鄉規二十余條,迄今三十余年,鄉人賴之”,知州孫韻笙專門制作頒發“維持風化”匾,對王國干進行表彰。
既然“聽民自便”或“聽民之便”成為州縣父母官對待村規民約的常態和實踐,那么,解決與清理村規民約中于民不便甚至擾民害民問題,實現鄉村治理的官民兩便,即成為其常規性工作。例如,明代官員呂坤在山西推廣鄉約、保甲時說:“鄉約原為勸民,保甲原為安民。行之而善,則民樂于行;行之擾民,不惟無益,而又害之。”為此,他列舉約正和保長五項不擾民之狀,即“約長、保長不許用無身家棍徒,使挾倚外需索,一不擾;約保不許出一里之人,不許拘數,惟令一處住居者行之則近便易行,二不擾;不許令鄉保長等打卯接官及派應夫役,三不擾;掌印官自己抽查,不許委佐貳首領及快壯查點巡邏,四不擾;鄉甲中有事,系賊盜人命,方許呈報,如斗毆、小事等項,聽民自便,不許呈報,五不擾”,并指出:“去此五擾,而后良法不失美意,民自樂行矣,此最吃緊。”⑤
如何做到“聽民自便”或“聽民之便”,而非擾民不便甚至為害鄉里,化解鄉村生產生活中的各類矛盾和糾紛,規范鄉村社會秩序?對明清地方州縣的官長來說,這是一個必須面對且十分棘手的問題。
處理好這一復雜問題,首先要自身神清氣正,公正廉明,依法行政,勸諭教導,化民成俗。明清兩代,宣講明太祖《圣諭六條》、清圣祖《圣諭十六條》和清世宗《圣諭廣訓》,是各級官員的必備職責,也是鄉約、宗族等組織的重要義務,為此而刊行的各種圣諭詮釋演繹著作極多。康熙初年,浙江海寧知縣許三禮“殷殷以化民成俗為念,故義塾有規,講院有則”,鄉有鄉約,“縣市附近,本縣每季朔、望,親臨講解”⑥。其次深入基層,傾聽鄉民呼聲,了解鄉民疾苦與需求,“月朔教讀,帥約正、約副之賢者,以次往見有司。有司賜坐啜茶,問各鄉風俗及民疾苦、禮教行否。四事未能,十害未屏,皆許直言無隱。言有可用者,必加褒獎”⑦。最后減少繁文縟節,“法當便民,事宜畫一,惟一則民易從而法可久”⑧。明崇禎十三年(1640),太倉州陸世儀不僅親定“治鄉三約”,即“一曰教約以訓鄉民,一曰恤約以惠鄉民,一曰保約以衛鄉民”⑨,而且特別強調公開行政,以達到官民融通、共治理的目的。
對擾民不便的村規民約,當地官府及父母官,通常樂于征詢村民的意見和建議,并果斷予以調整和處置。清雍正初年,廣東和平縣知縣王植在《條諭鄉民十八條》中,一再告誡該縣鄉民:“凡爾民不便之事,皆縣宰樂聞之情,嗣后朔望行香時,許面稟或開陳,以便酌奪。”其實,明清州縣地方官府的父母官們十分清楚,借助和利用鄉村精英與村規民約這一媒介,是有效實現“官不擾民,民樂從事”,降低治理成本,達成鄉村、地方和國家共同治理目標的捷徑,此即所謂“天下者由鄉而積,鄉俗善天下可不煩而理”的道理。
村規民約與州縣官府的利益平衡
如何處理村規民約與所在州縣官府的關系?對于這個問題,明清時期的鄉村精英們充分發揮智慧,在與地方官府的溝通中,平衡自身的利益并與之保持良性互動。
嚴格遵守國家法律,密切配合所在州縣官府政令,并在知州或知縣等主要官員引導下制定與實施各類村規民約,維護鄉民利益和鄉村社會秩序。例如,明代中葉特別是嘉靖時期(1522-1566)全國各地官府和官員所倡行的鄉約,本身是一種官方行為。嘉靖五年(1526),應天等處巡撫都察院右都御史陳鳳梧頒行《申明鄉約以敦風化事告示》,倡導建立鄉約。這一告示很快被各府州縣轉發,其轄區許多鄉村里社將其鐫碑勒石,豎于本鄉、本社、本里,并結合當地和自身實際,因地制宜制訂一系列更為細化且易于操作的鄉約條款,徽州府歙縣江村、績溪縣十二都上鄉祖社、祁門縣十七都里社,蘇州府長洲縣九都二十圖和二都七圖里社等地倡行鄉約的碑刻文字,真實記錄當地鄉村奉憲實施鄉約的盛況,顯示出村規民約與地方官府之間在鄉村治理中彼此支持、互相協調及相互配合的良性互動關系。又如,各地的禁賭類村規民約,清乾隆三十二年(1767),山西汾西縣楊洼莊奉知縣李早榮發布嚴禁賭博的告示,要求“合村人等遵照嚴禁明示,再行公立條約,互相糾察”⑩。乾隆五十二年(1787)正月,河南新安縣廟頭村奉知縣楊懷斗諭令,訂立四款《禁賭條約》,并“刊石以垂不替”。類似“奉憲禁賭”之類的明清村規民約,幾乎遍及全國各地。
為強化合法性、權威性和震懾性,明清時期村規民約的制定者往往通過“請官鈐印”的形式,延伸自己的意志。尤其是在村規民約無法調處民間對立與沖突的背景下,更是經常邀請地方官府介入,以維護自身組織與群體利益。作為村規民約重要構成的宗族規約,很多是以懇請當地官府與長官名義鈐印頒行的。例如,明正德十五年(1520)徽州府祁門縣奇峰鄭氏宗族一本堂《堂規》、嘉靖二十九年(1550年)廣東南海縣佛山冼氏宗族《家訓》、萬歷十六年(1588年)湖南長沙縣檀山陳氏宗族《族約》、萬歷二十二年(1594)江西泰和縣虎溪蕭氏《家約》等,均呈請所在地知縣鈐印批準。義田、義莊、水利設施等類村規民約,也“請憲立示”,使鄉民行為變成官方意志,以強化官民共治共管。徽州歙縣莘墟堨是一項灌溉千余畝良田的水利工程,因河流上段被截留、下段被填占淤塞,村民汪仕琦等連名狀告,明成化十一年(1475)先后得到府縣兩級官府“印信由帖”和告示,并“張掛曉諭……省令改正,如是不服,許令堨首人等指名呈來,以憑究問不恕,毋許因而在鄉一概擾民不便”?。明清時期,江浙地區義田、義莊較為發達,管理規約十分完備,其中絕大多數規約是呈請當地官府鈐印批準的。清嘉慶八年(1803)六月,浙江海鹽縣查氏宗族義莊,即“將田畝、戶名、花數及所定《章程》抄呈縣電,懇請蓋印立案存據”,并獲得知縣張宗栻批準存案。道光十七年(1837)三月,蘇州潘氏《松鱗莊贍族規條》也“呈官鈐印,然后遵行”。總之,明清時期鄉村社會的宗族、鄉約和會社等民間組織,通過請官鈐印的方式,將村規民約轉化為官方公文,是明清時期村規民約的一個基本特征。
明清時期不少地區的村規民約,是在遵守國法、請官鈐印批準的前提下頒行,并在其村規民約可以發揮作用的空間內實施。但在實施過程中若遇到自身難以處置的矛盾時,村規民約的制定者往往會主動邀請地方官府和官長們依法處置,即“不遵村規,稟官究治”?。萬歷年間,休寧縣商山吳氏宗法規條,對族中“引誘各家驕縱敗子、酗酒習優、宿娼賭博”的棍徒,責令“宗正副約引會族長,呈官懲治”?。明清律例嚴禁私宰耕牛,明萬歷時,章潢在鄉約中特定此條,并嚴令“敢有仍蹈前惡,呈縣重治”?。
村規民約作為一種民間規約,在絕大部分場域,與國家法律、地方官府的政令能夠協調一致,共同發揮鄉村治理的功能。但在明清村規民約的具體條文中,也時常出現與國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矛盾、對立甚至沖突的現象。以族規家法為例,族規家法作為明清時期單一大姓望族聚居村莊的村規民約,整體上與國家法律、地方官府政令保持一致。但其中個別條款,違背國家法律或地方官府政令。例如,在對盜賣祭祀田產行為的處理上,萬歷祁門縣清溪村鄭氏宗族《祀產條例》規定:“如有不孝不義、盜賣祀產,聽自為首之人檢舉,責令取贖,仍行犯一賠九。如有敢恃強梁,聽眾立文,排名花押,告祖捶殺之”,這一規條明顯與國家法律相抵觸,即捶殺之刑罰裁定權和執行權均在國家(包括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地方官府),作為非正式組織的宗族無權對某人施以“捶殺”之刑。又如,江蘇宜興縣前亭村堵氏宗族條約,對族中烝報和淫亂諸事規定,“有犯此者,通族立時公舉,證見的實,無論堂族尊卑、長幼,小則送官責治,大則投畀波濤。親兄弟、叔侄以逆天滅祖大不孝論,立時致死,永遠削籍”?。對此,績溪仙石周氏宗族在《家法》中云:“家法治輕不治重,家法所以濟國法之所不及,極重至革出祠堂,永不歸宗而止。若罪不止此,即當鳴官究辦,不得僭用私刑。”但“山鄉惡俗,有重責傷人及活埋者,此乃犯國法,非行家教也”。“鄉例”等非文字記載村規民約與國家法律之間的抵觸與沖突,更是一個普遍現象。盡管如此,地方官府對此并未予以嚴禁或打擊,而是在遵國法、存天理、順人情的前提下“屈法以伸情”,甚至妥協讓步。就此而論,二者在維護鄉村社會秩序和穩定方面達成高度一致。
鄉村治理是一種復雜的社會政治現象,既有政府的統治,又有村民的自治;既有法定的制度,又有村規民約。盡管在鄉民的日常生產生活與鄉村治理實踐中,明清時期的村規民約與地方官府乃至國家法律之間,往往因各自利益訴求分歧與差異而產生難以避免的矛盾、對立和沖突,“然律設大法,理順人情,事貴因地制宜,難以拘泥成法”?。三者整體上能夠維持相互融通與良性互動局面,進而維護鄉村秩序,實現鄉村基層社會穩定這一治理目標。本身富有彈性和變通的村規民約,為取得合法性、權威性和震懾性,通常會以隨機應變的方式,主動邀請國家法律或國家與地方權力介入,彰顯自己的意志和訴求。明清時期的村規民約、國家法律和地方官府政令之間,就是在這樣一種既有分工合作、相互配合,又有彼此對立甚至沖突的場域中發生著聯系與互動,并共同支撐和維系著鄉村社會秩序與鄉村社會穩定。
【注:本文系2022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“明代江南地區家譜文獻的分類整理與專題研究”(項目編號:22AZS009)和2022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“清代農家賬簿中的鄉村經濟和社會史料整理與研究”(項目編號:22&ZD078)的階段性成果】
【注釋】
①瞿同祖:《清代地方政府》,北京:法律出版社,2003年,第29頁。
②《萬承土州馮莊墰岜兩村鄉規碑》,廣西民族研究所編:《廣西少數民族地區石刻碑文集》,南寧:廣西人民出版社,1982年,第51頁。
③蕭公權:《中國鄉村:19世紀的帝國控制》,北京:九州出版社,2021年,第7頁。
④《文堂鄉約家法·文堂陳氏鄉約序》,第32頁a。
⑤[明]呂坤《實政錄》卷5《鄉甲約卷二》,明萬歷26年刻本,第5頁a-b。
⑥[清]陳秉直:《上諭合律鄉約全書》,清康熙18年刻本,第79頁a-b。
⑦[明]黃佐:《泰泉鄉禮》卷一《鄉禮綱領》,《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》總142冊,臺北:臺灣商務印書館,1986年,第603-604頁。
⑧?[明]章潢:《圖書編》卷92《圣訓釋目》,《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》總第971冊,第790、780-804頁。
⑨[清]陸世儀:《治鄉三約》,《叢書集成三編》第21冊《社會科學類·地方自制》,臺北:臺灣新文豐出版公司,1997年,第562頁。
⑩汪學文主編:《三晉石刻大全·臨汾市洪洞縣卷》,太原:三晉出版社,2009年,第398頁。
?《西溪汪氏先塋便覽》,明抄本,第73頁b、74頁a。
?《清道光二十八年三月山西長子縣西小河村合村公立禁賭碑》,申修福主編:《三晉石刻大全·長治市長子縣卷》,太原:三晉出版社,2013年,第228頁。
?萬歷《商山吳氏宗法規條》,明抄本,第26頁b。
?光緒《堵氏族譜》卷1《祠規》,清光緒元年木活字本,第8頁b、9頁a。
?[清]戴兆佳:《天臺治略》卷6《告示·勸諭買產人戶速循天臺舊例了根找絕以斬葛藤以清案牘事》,劉俊文主編:《官箴書集成》第4冊,合肥:黃山書社,1997年,第162頁。
責編/程靜靜 美編/楊玲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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